中文马克思主义文库 -> 参考图书·阶级斗争文献 -> 张廷灏《中国国民党劳工政策的研究》(1930) 附录三 工会法 《工会法》 民国18年10月21日国民政府公布,民国18年11月1日施行 第一节 设立<1>凡同一产业或同一职业之男女工人以增进知识技能发达生产维持改善劳动条件及生活为目的#P171#集合16岁以上现在从事业务之产业工人人数在100人以上或职业工人人数在50人以上时得适用本法组织工会。 <2>工人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虽非属于同一产业或同一职业得加入其工会为会员但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在此限:(1)曾选任为其工会之职员者(2)曾为同一产业或职业之工人者 <3>国家行政交通军事军事工业国营教育事业公用专业各机关之职员及雇员役不得援用本法组织工会 <4>工会之主管监督机关为其所在地之省市县政府 <5>发起组织工会须依第一条所规定人数之联署推出代表5~9人提出立案请求并附具章程及代表履历各2份向主管官署呈请立案。主管官署接到立案请求书后须于2星期内审查批示如有令其更正或查复者对于更正后之请求书或查复后之呈报亦同工会呈准立案后须于3星期内将其成立日期及选出职员之履历住址呈报主管官署主管官署接到呈报后须即公告之。未经呈准立案及为前项之呈报者不得享受本法所规定之权利及保障。 <6>在同一区域内之同一产业工人或同一职业工人只得设立一个工会 <7>发起组织工会须开创立大会议定章程。前项章程之议定须发起人四分三以上之同意 <8>工会章程须载明下列事项:(1)名称(2)目的(3)区域及会址(4)会员之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之规定(5)会员入会退会及除名之规定(6)职员之规定(7)会议之规定(8)会费及其他会计规定(9)互助事业之规定(10)章程变更之规定 <9>章程之变更非经主管官署之认可不生效力 <10>工会为法人。工会不得为营利事业 <11>工会须设理事。理事由会员中选任之但有必要时经主管官署之认可得选非工会会员任之。理事处理工会一切事务对外代表工会。对于理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2>工会之理事或其代理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工会须负连带赔偿之责任但因关于劳动条件使会员为协同之行为或对于会员之行为加以限制致使雇主受雇佣关系上之损害者不在此限。工会职员及会员私人之对外行为工会不负其责任。 <13>下列事项须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决议:(1)工会章程之变更(2)经费之收支预算(3)事业报告及收支决算之承认(4)劳动条件之维持或变更(5)基金之设立管理及处分(6)会内公共事业之创办(7)工会联合会之组织及其加入或脱退(8)工会之解散合并户或分立。 <14>工会得依章程或大会之决议设置监事。监事掌理审核工会簿记账目稽查各种事业进行状况及监察各职员之职务。监事须由会员中选任之。 第二节 任务<15>工会之职务如下:(1)团体协约(2)会员之职业介绍及职业介绍所之设置(3)贮蓄机关劳动保险医院诊疗所及托儿所之举办(4)生产消费购买信用住宅等各种合作社之组织(5)职业教育及其他劳工教育之举办(6)图书馆及书报社之设置(7)出版社之印行(8)会员恳亲会俱乐部及其他各项娱乐之设施(9)工会或会员间纠纷事件之调处(10)劳资间纠纷事件之调处(11)关于劳动法规之规定改废事项得陈述其意见于行政机关法院及立法机关并答复行政机关法院及立法机关之咨询(12)调查工人家庭(13)其他有关于改良工作状况增进会员利益之事业工会官署认为有举办之必要时得派员协助办理之。 <16>第3条所列举各种事业之工人所组织之工会无缔结团体协约权。 <17>工会得向其会员征收会费但入会费每人不得超过一元经常会费不得超过各该会员收入百分之二 <18>工会每6个月应将财产状况报告会员如会员有十分之一以上联署得选派代表查核工会之财产状况 第三节 监督<19>工人只得加入于同一产业或同一职业之一工会 <20>工会不得强迫工人入会及阻止其退会。章程上认为不合格之人入会。工会不得妨害未入工会工人之工作。 <21>工会会员得随时退出工会但工会章程定有退会预告期间者须先预告。前项预告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22>工会对于会员所处之罚款不得超过其3日之工资。工会非有正式理由及得会员三分二以上同意不得将其会员除名。 <23>劳资之间纠纷非经过调解仲裁程序后于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得全体会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宣言罢工。工会于罢工时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全及加危害于雇主或他人之生命财产。工会不得要求超过标准工资之加薪而宣言罢工。第三条所列举各事业工人组织之工会不得宣言罢工。 <24>工会章程或理事与其他职员有变更使须即行呈报主管官署并由主管官署于两星期内公告之在公告前不得以其变更对抗第三者。 <25>工会呈准立案后须提出空白之会员名簿及会计簿各2份于主管官署请求盖印嗣后更用新簿亦同。前项会员名簿及会计簿记载后一存会所一缴主管官署。会员名簿须记载会员之姓名人数入会年月日就业处所及其就业失业移动死亡伤害之状况。会计簿之收支记载须另册编号黏附收据如主管官署认为有必要时得令工会雇佣会计师鉴定之。 <26>工会在每年6月内及12月内应将下列各项表册账簿呈报主管官署认为必要时得令工会随时报告:(1)职员之姓名履历(2)会员名簿(3)会计簿(4)实业经营之状况(5)各项纠纷事件之经过。 <27>工会工会职员或会员不得有下列各项行为:(1)封锁商店或工厂(2)擅取或毁损商店工厂之货物器具(3)逮捕或殴击工人与雇主(4)限制雇主雇佣其介绍之工人(5)集会或巡行时携带武器(6)对于工人之勒索(7)命令会员怠工(8)擅行抽收佣金或捐项。 <28>工会之选举或决议有违背法令或章程时主管官署得撤销之。 <29>工会章程有违背法令时主管官署得令其变更之。 <30>对前两条之处分有不服者得提起诉愿但诉愿之提起须于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为之。 第四条 保护<31>雇主或代理人不得因工人为工会会员或职员而拒绝雇佣或解雇及为其他不利益之待遇。 <32>雇主或其代理人对于工人不得以不理工会职务不入工会或退会为雇佣条件。 <33>雇主或其代理人在劳资纠纷之调解仲裁期间内不得解雇工人。 <34>工会免课所得税营业税及登记税。 <35>工会于其债务人破产时其财产有要求优先清偿之权利。 <36>工会所有之下各项财产不得没收:(1)会所、学校、图书馆、书报刊、俱乐部、医院、诊疗所、托儿所、生产消费住宅购买等合作社之动产及不动产。(2)工会基金、劳动保险金 第五节 解散<37>工会有下列事情之一时主管官署得解散之:(1)存立之基本要件不具备者(2)违反法规情节重大者(3)破坏安宁秩序或妨害公益者。 <38>工会除依前条命令解散外得因下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1)大会决议解散但须得主管官署之认可(2)章程内规定解散事由之发生(3)工会之破产(4)会员人数之不足(5)工会之合并或分立 <39>工会之合并或分立须经由关系各工会之会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并须得主管官署之认可。 <40>合并后继续存在或新成立之工会承继因合并而消灭之工会之权利义务。 <41>工会于合并或分立前须公告其债权人于1个月以上之一定期间内声明异议但对于其已知之债权人须按名催告之。债权人于前项之一定期间内声明异议时工会非先行清偿或供相当之担保不得合并或分立。违反前二项之规定而为合并或分立者不得以之对抗该债权人。 <42>工会之解除除由命令解除外须于2星期内将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呈报主管官署。 <43>工会之解散除合并分立或破产外其财产应速行清算。前项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规定。 <44>工会解散后除清偿债务外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之规定或大会之议决无视规定及决议时归属于该会所加入之工会联合会会未加入工会联合会者归属于工会会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六节 联合<45>工会为谋增进会员间之智识技能发达生产办理互助事业得联合同一产业或职业之工会呈经主管官署之核准组织工会联合会。组织工会联合会时须召集各关系工会开联合大会议定章程。其章程并须经主管官署之核准。工会联合会除前2项规定外准用本法关于工会之规定。 <46>工会非得政府之认可不得与外国任何工会联合。 第七节 罚则<47>工会职员或会员有第27条各项行为之一时得处以200元以下之罚金但其行为有犯刑法者仍依刑法处罚之。 <48>雇主或其代理人违反第31条第32条之#P187下文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