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马克思主义文库 -> 参考图书·阶级斗争文献 -> 陶希圣《汪记舞台内幕》(1940)
〔附录〕
一、日汪密约全文
〔二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
1.以日满支建设东亚新秩序为烟幕,置中国于日本奴役之下。2.以善邻修好为甘饵,实行政治侵略的野心。3.以经济提携为手段,实现搜刮资源的企图。4.以共同防卫为幌子,到达华北驻兵的目的。5.以沿海岛屿的占领,作为南进北攻的支点。
日支新关系调整要纲
“日支新关系调整要纲”〔此件及附件,系十一月五日由影佐在六三花园交周佛海梅思平十二月三十日在沪签字,三十一日由犬养健携回东京,高宗武注〕。
一、日支两国政府以“附件一”所载调整日支新关系之原则为准据,调整两国之新国交。
二、承认事变中新国交修复以前既成事实之存在,按事态之许可,以前条之原则为准据,逐次调整之。
三、承认在事变继续中,基于必然之要求而起之特殊事态之存续,及特殊事态随情势之推移乃至事变之解决,以调整日支新关系之原则为准据,逐次调整之。
四、对于前列二项另行研究之。
【附件一】《调整日支新关系之原则》
日支满三国在建设东亚新秩序理想之下,相互善邻而结合,以东亚和平之枢纽为共同目标,其基础之事项列记如左:
一、以互惠为基调。设定日支满三国一般的提携,尤其善邻友好共同防共经济提携等原则。
二、华北及蒙疆在国防上并经济上设定日支强度之结合地带,在蒙疆地方则除前项之外,因防共之关系,特别设定军事上及政治上之特殊地位。
三、在扬子江下流地域设定经济上日支强度结合地带。
四、在华南沿海特定之岛屿,设定特殊地位。五、对于右列诸项之具体事项,以附件二所载要项为准据。
【附件二】《日支新关系调整要项》
第一、关于善邻友好之事项
日支满三国为相互尊重本然之特质,浑然相提携,以确保东亚之和平,而举善邻友好之事共起见,应全般的讲求互助连环及友好之手段。
一、中国承认满洲帝国,日本及满洲尊重中国之领土及主权,日支满三国修复行国交。
二、日支满三国政府一切政治外交教育交易等,足以破坏相互友谊之措置及原因,将来逐渐消灭之。
三、日支满三国实行以相互提携为基调之外交,对于第三国之关系,不采取违反此基调之一切措置。
四、日支满三国协力于文化之融协,创造及发展。
五、日本派遣所要之顾问于中央政府,以协力于新建设,特别强度结合地带及其他特定地带之重要机关,配置顾问职员。
六、随日支满善邻关系之具体实现,日本逐渐考虑租界及治外法权等之交还。
第二、关于共同防卫原则之事项
日支满三国协同防共并协力于共通治安之维持。
一、日支满三国各在其领域内铲除共产份子及其组织,并采互携协力于防共之情报宣传等有关事项。
二、日支满共同防共之实行,为达到目的,日本将所要之军队,驻屯于华北及蒙疆之要地。
三、另行缔结日支防共军事同盟。
四、第二项以外之军队,视全部及局部之情势如何,当尽量从速撤退,但现驻华北及长江下游之军队,当继续驻屯至治安确立时为止。
五、为共同维持治安起见,承认日本舰船部队得在长江沿岸之特定地点及华南特定岛屿驻屯停泊。
六、日本在大体上对于驻兵地域内所存之铁道航空通讯,及主要港湾水路,保留其军事上之要求权及监督权。
七、中国在日本驻屯区域内之警察队及军队等武装团体之配置及军事设施,暂时以治安及国防上之必要之最少程度为限,日本对于中国军队警察队之建设,由顾问及教官之派遣武器之供给等协力行之。
第三、关于经济提携原则之事项
日支满三国为举动连环及共同防卫之实现,关于产业经济等,基于长短相补有无相通之旨趣,以共同互惠为主旨。
一、日支满三国对于资源之开发、关税交易航空交通通信气象测量等,为实现上述之主旨,及以各项之要旨,缔结所要之协定。
二、华北蒙疆之资源,尤其对于蒙藏资源之开发与利用,中国由于共同防卫及经济结合之见地,应与日本以特别之便利,即在其他之地域,关于特定资源之开发利用,由经济结合之见地,亦予以必要之便利。
三、对于一般之产业,日本子中国方面以必要之援助,关于农业,则援助其改良,设法增加其产量,以安定中国之民生。
四、关于中国财政经济政策之确立,日本予以所要之援助。
五、关于交易,采用妥当之关税及海关制度等,以振兴日、支、满间一般的通商,同时对于日、支、满间,尤其华北间之物资需给,应使其便利而合理。
六、关于中国交通、通讯、气象及测量之发达,日本予以所要之援助乃至协力,全中国航空之发达,华北之铁道〔包括陇海线〕,日支间及中国沿海之主要海运,扬于江之水运及扬子江下流之通讯,应为日、支交通协力之重点。
七、日、支协力建设新上海。
【备考】
一、新中央政府赔偿事变以来日本国臣民在华所受权益之损失。
二、新中央政府在日、支新国交修复以前,对于日本有关系之重要事项,应与日方密切协议。
日支新关系调整要纲附件
第一,与临时政府之关系调整要领。
一、本要领所称之华北,大体上指由长城线〔不包括在内〕以南之河北省、山西省、山东省及大体上旧黄河以北之河南省地域而言。
二、鉴于华北与日、满两国在国防上、经济上为强度结合地带之特殊性,根据日支新关系调整之原则,为对日、满之地方的处理,设置华北政务委员会〔假称,以下同〕。
三、关于华北政务委员会之权限、构成等具体事项,应于中央政治会议中协议之。然在中央政府树立前,由汪、王两氏共同决定之。
四、华北政务委员会之权限构成,在日支新关系正常化之时,以能具体实现下记诸项为限度。但在此以前,亦应以上限度为目标逐次整理之。
废止“临时政府”之名称,重新由华北政务委员会暂时继承既成事实,以图政务移行之圆滑,不使人心有所不安。
〔一〕关于共同防卫,尤其防共、治安之协力:一、关于随日本军驻屯而发生事项之处理。二、关于日支防共、治安协力所要事项之处理。三、关于其他日支军事协力之处理。
〔二〕关于经济提携尤其埋藏资源之开发利用,及日满华北间物资之供给。一、关于日本关于埋藏资源之开发与利用,而供给特殊便利事项之处理。二、关于日满蒙疆及华北间物资需给合理化事项之处理。三、关于日满蒙疆及华北间之通货及汇兑协力事项之处理。四、关于航空铁道通讯及主要海运之日支协力事项之处理。
〔三〕关于采用日本人顾问及职理〔职员〕事项之处理。
〔四〕联银制度及与此相关联之制度在有存续必要之期间,中央政府予以所要之助成。
〔五〕暂时规律华北政务委员会与中央政府间之主要事项。①华北政务委员会为支付所要经费而采取确保必要收入之措置,因是之故,关税盐税及统原税则上虽为中央税,但关税收入剩余之一定比例,与盐税收入剩余,及统税暂时属于华北政务委员会,又对于上述国税征税机关之监督,由中央政府委任华北政务委员会。②华北政务委员会在某种程度仍有起债权。③官有财产仍照现状,属于华北政务委员会,逐渐调整之。④海关邮政及航空,应置于中央政府管理之下,然此等现状之改变,则逐渐行之。⑤陇海路之管理及运营,属于华北政务委员会。⑥除特出官外,所属官吏之人事权,属于华北政务委员会。⑦对第三国之外交交涉,由中央政府行之,与
日满间随地方的处理而发生之交涉,由华北政务委员会行之。
第二、与维新政府之关系调整要领
①一方尊重维新政府之立场,而防止其动摇,同样诱导其融合而归一于中央政府,使其在中央政府树立之前,继续处理政务。②中央政府树立后,虽使维新政府谅解,而不设置政务委员会等,然关于其主要人物之体面与地位,汪方应考虑及之。③中央政府成立,而维新政府解散之时,中央政府暂时继承既成事实,以图政务移行之圆滑,勿使人心有所不安。④在扬子江下流地带,为实现中日经济之强度结合起见,日本之特别要求如左:
〔一〕对于新上海。
1.关于新上海建设之协力事项。
2.关于在新上海所措置之随日本军驻屯而发生事项之处理。
3.关于在新上海所措置之航空主要海运扬子江民运及通信之协力事项。
4.关于其他一般日支协力而在新上海所处理之事项。
〔二〕为使上述日本方面之要请容易实现起见,讲求设置日支经济协议机关等所要之措置。
第三、与蒙古政府之关系调政要领。
一、本要领所称之蒙疆,大体上系指内长城线〔包括在内〕以北之地域而言。
二、鉴于蒙疆在国防上经济上为日支满三国强度结合地带之特殊性,关于外交〔对日满交涉除外〕以外之行政立法司法与军事及对外蒙交涉,以既成事实为基础,承认其有广泛的自治,而为高度之防共自治区域。
三、为设定蒙古联合自治政府,与新中央政府之关系,在召开中央政治会议以前,于汪精卫或其代表与德王或其代表之会见中,以文书约定左记事项。
1.中央政府承认蒙古联合自治政府之高度防共自治之既成事实。
2.关于调整两政权之关系、根据本谅解、在新中央政府成立后,另行协定之。
四、前项之谅解成立之时,由蒙古联合自治政府派代表出席中央政治会议。五、在中央政治会议不议论第三项谅解范围以外之事件。
第四、厦门汪方承认厦门特别行政区域之事实。
第五、华南沿海特定岛屿
华南沿海特定岛屿中,在海南设置中央政府直辖之局地的行政组织〔连军事处理机关〕,基于日本在该岛之特殊地位,使其处理左记要求事项:
一、关于随日本军驻屯而发生之事项。
二、关于日支军事及治安协力之事项。
三、关于国防上必要的特定资源之开发与利用之事项。
四、关于航空通讯及海运之事项。备考
五、本要领包括将将来日支间应约定之执方要请事项,及中国方面之内政问题应自动措置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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